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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法院:国际货运因疫情延期,快递费付不付?
发布时间:2021-05-07 18:34:00 来源:中国网海峡频道

为扎实推进党史学习教育、队伍教育整顿及“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把学习教育成效转化为真抓实干举措,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教育整顿实效,连日来,安溪法院组织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系列实践活动,力求办实事、解民忧。 

基 本 案 情

2019年5月17日,原告某速递物流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一份国际速递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某速递物流公司为黄某提供全球范围的速递服务。而后黄某先后多次在原告处邮寄快递包裹,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快递邮寄服务费人民币23131.23元。

为讨回该笔欠款,2021年3月1日该速递物流公司将黄某诉至蓬莱法庭。承办法官陈进水在了解案情后,发现双方此次纠纷的症结源于新冠疫情对国际货运的影响,于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组织开展了庭前调解。因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陈法官决定开庭审理此案。

庭 审 现 场

2021年3月30日,该案在蓬莱法庭开庭审理。庭审现场,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原告延误投递导致被告的损失,是因受疫情影响快件无法及时抵达产生的,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同行业平均签收时间20天,而被告委托的快递4个月还未送达,被客户投诉导致相关损失达20多万元。《往来款项询证函》有约定不可抗力原因应告知被告,但是原告并没有联系被告,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因双方争议较大,2021年4月20日,陈法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庭后调解。

调解中,陈法官向该快递公司和黄某释明,受新冠疫情影响,航班、海运存在停运现象,导致国际货运迟迟无法及时到货,原本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快递公司也应当履行及时告知的义务,在快件无法按时到达时,应及时通知被告,帮助商家避免或减少损失。并向双方详细阐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引导他们在特殊时期,相互理解、共克时艰。

成 功 调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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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办法官的释法说理和耐心劝导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速递物流公司、黄某双方共同确认,黄某尚欠某速递物流公司快递邮寄服务费13000元,黄某自愿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8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安溪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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